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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0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报复而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罗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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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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