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2号(3)
19.2010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甲、陈乙、徐乙等人结伙,采用手拔的方式,窃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建盈村被害人朱某某家的苗木地上的当年生龙柏接秧9700株(价值人民币8924元)以及位于坎山镇新港村被害人李乙家的苗木地上的一年生龙柏苗10000株(价值人民币1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924元。
20.2010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乙、王甲结伙,采用手拔的方式,窃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靖一村被害人沈乙家的苗木地上的杨柳树苗97棵,价值人民币4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甲处追回杨柳树苗97棵并发还给沈乙。
21.201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徐甲、陈乙、徐乙、赵甲、陈甲结伙,采用手拔的方式,窃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闸北村被害人戚某某家的苗木地上的当年生龙柏接秧27950株,价值人民币2180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甲处追回赃款1900元并发还给戚某某。
(二)职务侵占
1.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甲利用其作为浙某某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为公司运送材料的职务便利,在为该公司运送铝合金门窗原料时,将该公司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中兴和园的铝合金安装工地上的铝合金门窗废料150斤(价值人民币750元)偷运走卖掉,得款700余元。
2.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甲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浙某某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送铝合金门窗原料时,将该公司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中兴和园的铝合金安装工地上的铝合金门窗废料200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偷运走卖掉,得款1000余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浙某某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在逃)、原仓库管理员俞某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的车间及仓库内的铝合金角码600斤(价值人民币7500元)偷运走卖掉,得款3000余元。
4.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刘某某、俞某某和浙某某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车间主任乙(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的车间及仓库内的铝合金门窗原料2650斤(价值人民币33125元)偷运走卖掉,得款127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人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4)被告人任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5)被告人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6)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7)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8)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9)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10)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1)被告人赵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2)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3)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4)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面包车(车牌号浙AM2S82,车主楼某某)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15)责令被告人莫某某、杨甲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710元,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被告人陈甲上诉提出,其主动退还所分赃款,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甲、楼某某、徐乙、徐丙、陈乙、任甲、王甲、周甲、赵甲、陈甲、赵乙、莫某某、杨甲盗窃,被告人徐丙、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周甲职务侵占的事实,有被害人徐丁、屠甲、沈甲、陈丁、彭某某、管某某、余某某、鲁某某、李甲、童某某、丁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王乙、杨乙、金某某、屠乙、徐戊、周乙、倪某某、张甲、张乙、汪某某、朱某某、李乙、沈乙、戚某某、赵丙等人的陈述,施海营、胡申、徐刚、高铁桥、杨杰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周甲之同案犯俞某某、任丙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所扣押的浙AM2S82面包车等证据证实。徐甲、楼某某、徐乙、徐丙、陈乙、任甲、王甲、周甲、赵甲、陈甲、赵乙、莫某某、杨甲亦分别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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