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2号(4)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陈甲所分得的赃款系公安机关对其租房进行搜查后依法扣押,其上诉称系主动退还与事实不符。(2)陈甲伙同他人,采用手拔的方式窃取苗木,直接、积极参与盗窃犯罪,显系主犯,其上诉称系从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楼某某、徐乙、徐丙、陈乙、任甲、王甲、周甲、赵甲、陈甲、赵乙、莫某某、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徐甲、楼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徐乙、徐丙、陈乙、任甲、王甲、周甲、赵甲、陈甲盗窃数额巨大,赵乙、莫某某、杨甲盗窃数额较大。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甲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徐丙、徐乙、周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徐甲、楼某某、任甲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乙、周甲、莫某某系自首,楼某某、陈乙、赵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及上述情节对各被告人量某某适当。陈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陈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