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1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甲,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伊某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甲、陈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方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方甲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钢筋、液压钳等工具,撬锁进入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玉溪南路71弄3号胡国荣家中,窃取人民币900元及价值人民币5474元的创维电视机1台。
201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方甲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撬门进入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喜来高阀门厂,窃取价值人民币6146元的电脑2台。
同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方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剪断防盗窗进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滕桥镇昌源路234号中国电信滕桥营业厅,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39741元的手机25只、上网本1台、液晶显示器10台。
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经预谋,撬门进入浙江省瑞安市鲍田镇南河村兴华路大地超市,窃取价值人民币3577元的香烟等物。
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方甲伙同吴某某等人经预谋,撬门进入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安康小区31号友谊超市内,窃取价值人民币5249元的香烟25条、燕窝等物品。随后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信达街249号康顺大药房内,窃取人民币1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1065元的人参、冬虫夏草等物。
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方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剪断挂锁进入乐清市虹桥镇虹桥路95号美大集成环保厨房店,窃取人民币3000多元及价值人民币8541元的电脑2台。随后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乐清市虹桥镇合兴路307-317号梦爵士美发会所,窃取价值人民币10215元的电脑4台。
同月20日凌晨,被告人方甲、陈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撬门进入瑞安市汀田镇商业街819号家福烟酒行,窃取价值人民币8131元的五粮液酒、香烟等物品。
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方甲伙同吴某某等人经预谋,撬铁卷门进入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46-48号好日子礼品店,窃取人民币7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1156元的电脑1台和各类香烟等物品。随后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皇家花园55-56号居上灯饰店,窃取人民币6500元及价值人民币5168元的电脑2台;进入乐清市虹桥镇长山前村金安花小店,窃取人民币8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4148元的电脑1台和各类香烟等物品。
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方甲、陈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撬门进入乐清市柳市镇蟾东村大时代家私店,窃取人民币21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6806元的电脑1台、保险箱1个、茶叶1盒。
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剪断挂锁进入瑞安市瑞光大道中埠村湘村食府,窃取价值人民币6468元的电脑、酒等物品。
同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剪断挂锁进入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389号依恋广场店,窃取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628元的电脑1台和贝尔凯丽女装18件;随后又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拉芳舍餐厅,窃取人民币8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0997元的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器2台和香烟等物品。
同日凌晨,被告人方甲伙同吴某某等人经预谋窜至浙江省武义县,剪断挂锁进入武义县碧嘉园快餐厅,窃取价值人民币1809元的收银机1台、菜刀1把。随后又前往武义县景汇街联通营业厅,入室后见有警车经过即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方甲盗窃14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54949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5次,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7339元;被告人姚某某盗窃3次,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193元。
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追缴各被告人的全部非法所得。方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认定方甲窃取价值人民币254949元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考虑最后一次盗窃系犯罪未遂;方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辩护人还提出,方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地位较次,一审未予以体现,不当。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