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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6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甲、陈某某、姚某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胡国荣、谢德利、单卯、汪晓芳、朱淑芳、包启镜、朱仑儿、夏海红、胡存丹、吴正余、林继勇、黄乐妹、倪孟斌、金安花、施伯余、李治、李卫、陈碧如、董景峻、应晓华等人的陈述,高盛军、刘鸿权、张家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作案同伙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方甲、陈某某、姚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根据失主陈述、被告人和某某同伙的供述等以就低原则确认各被告人窃某某物情况,并结合依据被窃物品特征所作的物价鉴定结论等认定相关财物价值;由此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方法及结论客观公正、合理合法。(2)原判虽未认定方甲在最后一次盗窃中窃某某物,但方甲系多次作案,此次盗窃未逞并不单独构成盗窃未遂,也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3)方甲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作案次数最多,还提供作案车辆,地位作用显然大于其他同伙,辩护人所称方甲在案中地位作用较小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方甲及其辩护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陈某某、姚某某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方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某、姚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方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方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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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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