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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被逮捕,同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强制治疗。
法定代理人陈乙,男,193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告人陈甲父亲。
辩护人向某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某某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等妹、林某某、陈宗权、陈权妹、陈爱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3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甲到浙江省×××老人协会楼下村民陈丙夫妇经营的小卖部强拿香烟,与陈丙妻子林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小卖部里的香烟扔于附近的小溪。陈丙持甲欲吓唬陈甲,陈甲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割陈丙胸、背、颈部等处,致被害人陈丙左肺、左支气管破裂,因左侧血气胸伴大出血而当场死亡。
案发后,经鉴定陈甲患某某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以故某某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陈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等妹、林某某、陈宗权、陈权妹、陈爱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255元,陈甲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部分,由其监护人陈乙承担。陈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陈丙明知陈甲患有精神病还持甲打伤陈甲手甲,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陈甲无杀人故意,属故意伤害犯罪;原判定罪不当、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陈甲的刑事责任能力缺乏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故某某人的事实,有林某某、陈顺弟、陈允进、施玉书、林美玲、陈允者、陈乙、陈允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凶器、DNA和尸体检验及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陈甲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系因被告人强某某要并毁损被害人财某某引发,被害人持甲吓唬虽亦有不妥,但并未打伤被告人手甲,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鉴定证实,被告人手甲损伤系被自己的刀误伤所致;被告人一某某检讨其及监护人对此的责任,而一味强调被害人的责任并欲减轻被告人罪某某的意见不能成立。(2)被告人持乙被害人要某某位猛刺数刀,在被害人倒某某还持刀割颈部两刀,显然具有剥夺被害人生某某的故意。(3)案发后对被告人进行了数次司法精神病鉴定,均证明被告人患某某分裂症数年,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该结论与案中其它证据证明的相关情况相符,客观、科学,应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非法剥夺他人生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某某人罪。鉴于陈甲作案时患某某分裂症,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陈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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