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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重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三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连程、张术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3)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赵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连程、张术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2000元,其中赵某某承担91000元,吴某某承担54600元,钟某某承担3640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赵某某不服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232号刑事判决:(1)驳回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2)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定罪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3)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5)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6)将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刑三复31162160号刑事裁定,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赵某某作案手段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不核准本院(2009)浙刑三终字第232号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死刑判决,并撤销该部分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据此依法重新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认为自己与河南省固始县人程加林(被害人,殁年21岁)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五方村溜冰场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已判刑)多次到该溜冰场寻找程加林报复未果。同年9月8日20时许,赵某某、吴某某、钟某某三人预谋由赵某某、钟某某持匕首捅刺程加林,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三人来到五方村溜冰场找到程加林,但因现场人多,无法动手而离去。后三人再次来到五方村溜冰场,并约定由赵某某、吴某某持匕首捅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赵某某、吴某某各持一把匕首靠近程加林,赵某某捅刺程加林胸部一刀,吴某某捅刺程加林大腿部一刀,程加林因胸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赵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钟某某则骑摩托车载吴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李静、何文聪、胡自谈、陈纪联、张福星、张同军、贾冠鹏、李克勇、王松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结论,提取的赵某某作案所用的匕首,以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赵某某、吴某某、钟某某亦分别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赵某某死刑的裁定,对赵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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