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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4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4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甲,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崔某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乙,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人,系原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人,系奉化市康平水泥瓦筒制品厂负责人,住×××。1994年3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甲,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人,机动车教练员,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汪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汪乙、江甲故某某害、非法拘禁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彩娟、邹某某、沈琳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汪甲、汪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被告人汪乙经营的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与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瓦筒购销合同,被害人沈甲作为购买方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收货后尚欠17万余元人民币的货款未支付。为此,汪乙以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先后于2008年5月和2009年2月向奉化、慈溪两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败诉。
2009年7、8月,汪乙授意其妻舅被告人刘甲采用私力救济手段索要债务,并向刘提供了沈甲等人的身份资料。刘甲于同年9月下旬某日独自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沈甲的住处索债,因沈家无人而未成。
同年10月2日上午,刘甲、汪乙经密谋后决定由刘带人前往慈溪将沈甲拘禁至奉化以索要上述债务,并先后联络汪乙的胞兄被告人汪甲及刘甲的表弟被告人江甲作为帮手。当日下午4时许,刘甲驾驶浙BDR037颐达牌轿车与汪甲离开奉化市溪口镇,在宁波市区接上江甲后,于当晚7时许到达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刘甲等三人经寻找,发现沈甲在一村民家搓麻将,遂在附近守候。当晚11时30分许,刘甲、汪甲在该村沈家甲南路路段将沈甲拦截,并由汪甲胳臂挟住沈颈某某、刘甲抬脚,强行将沈甲塞入浙BDR037轿车后排踏脚空档处,由江甲驾车驶离沈五村。途中,沈甲反抗并呼救,汪甲再次采用掐颈、刘甲则双脚踩踏沈的腹部等部位对沈进行控制,致沈因遭掐颈、腹部等部位受压并因身处狭窄空间而机械性窒息。当车行至329国道宁波市镇海区境内时,刘甲、汪甲发现沈甲已神志不清,经与汪乙电话联系后,刘甲等三被告人将沈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救治。沈甲被送至医院时生命体征已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0月3日晚,汪甲、江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0月24日晚,刘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家属向某某代缴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
原审以故某某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甲、汪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乙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江甲有期徒刑三年。判令四被告人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某某共计297912元。其中刘甲、汪甲、汪乙各承担89374元,被告人江甲承担29790元,四被告人对某某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供被告人刘甲、汪乙犯罪使用的二部手机,予以没收。
被告人汪甲上诉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比刘甲小,又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与没有自首情节的同案犯刘甲的刑罚一样,没有体现从轻处罚,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汪甲扼颈为沈死亡的主要原因,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改判。
被告人汪乙上诉提出,其没有与刘甲密谋拘禁被害人讨某某,原判认定其犯有非法拘禁罪,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同时还提出即使构成犯罪,其也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某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四被告人故某某害及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证人邹某某、马某某、沈乙、宋某某、沈丙、沈丁、张乙、竺某某、王某某、刘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厂房、场地出租协议书,奉化法院(2008)奉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慈溪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书,车辆照片及信息,移动电话通话查询记录,提取在案的一部诺基亚N72黑色手机和一部三星E488黑色手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甲、汪甲、江甲也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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