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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42号(2)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汪甲受汪乙指使,跟随刘甲前去非法拘禁被害人沈甲。汪甲与刘甲将被害人塞某某车后排座踏脚的狭小空间内,并且采用扼颈、踩腹等方式压迫控制沈甲的反抗和呼救,造成沈窒息死亡。检察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为掐扼颈某某所致,汪甲亦承认其掐扼被害人颈某某,故其应承担主要致死责任。其二审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汪甲扼颈为沈甲死亡的主要原因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已经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汪甲供认是汪乙指使其跟刘甲去慈溪讨某某;刘甲抓到沈甲以及沈甲昏迷后,都立即报告汪乙;汪乙和刘甲都在案发前几天各准备一个新的手机号码,专供作案使用;汪乙和刘甲在案发前后,电话联系频繁。虽然汪乙和刘甲不承认二人共谋非法拘禁沈甲,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汪乙与刘甲共谋非法拘禁沈甲。汪乙提出其没有犯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刘甲、汪甲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转化为故某某害罪。汪乙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某某害罪的共犯,但其仍然要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负责。其虽然积极赔偿,但是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给予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改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汪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某某害罪。被告人汪乙、江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甲、汪甲、汪乙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汪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甲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汪甲、汪乙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汪甲、汪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 熙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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