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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8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8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美东、张慧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甲、张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甲在浙江省安吉县鑫隆园里的鑫隆宾馆步行下楼至二楼和一楼的楼梯转角平台处时,与正在上楼的毛某某(被害人、殁年18岁)、谢邵军相遇。陈甲和毛某某因身体碰撞发生口角继而扭打,陈甲将毛某某踢倒致毛滚至楼下,后被劝开。陈甲下楼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离开。毛某某、谢邵军到鑫隆园里的KTV包厢后,谢邵军告诉在包厢里的谢某某、盛某某(均另案处理)称毛某某被人打了。谢某某、盛某某遂跟着毛某某、谢邵军下楼找陈甲报复。在鑫隆园附近建设银行的花坛边,毛某某发现陈甲和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后指认陈甲。陈甲见状用脚踢毛某某,两人发生扭打。张某某、李某某见状上前帮陈甲,与持拖把的谢邵军、谢某某、盛某某发生互殴。其间,陈甲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毛某某胸部一刀,致毛某某主动脉弓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某从陈甲手中拿过匕首后捅刺谢邵军未果。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金项链一条折价2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令陈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美东、张慧兰经济损失计为人民币153185.9元,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美东、张慧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651.1元。
被告人陈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毛某某系张某某刺死,其未刺到对方任何一个人。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毛某某系张某某刺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陈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方甲大过错,陈甲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要求对陈从轻处罚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当时不知道为什么被打的情况下,出于本能的反应进行还手,主观上没有积极参与打斗的故意,其拿匕首只是想把对方吓退后自己可以逃跑,其也没有伤害到人;对方多人有预谋地找陈甲报复引发了严重后果,应当负部分责任;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次要,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了部分损失,要求减轻处罚。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乙重过错;张某某系从犯,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要求对张某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谢邵军、谢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王敏、李萍、褚晶、郎赟、孙明新、毛美东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和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甲、张某某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王敏、谢邵军、谢某某均证实,他们目睹陈甲用匕首刺毛某某胸部一刀;张某某证实其从陈甲手中拿过匕首时,匕首上都是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身上只有一刀;被告人陈甲归案后直至一审开庭的法庭上,均供认被害人毛某某系其捅刺一刀致死,其所供述的捅刺过程、捅刺方向从下往上捅刺等与前述证人及某某检验报告证明的情况相符。综上,足以认定被害人毛某某系被陈甲刺死,陈甲上诉提出毛某某系张某某捅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纯属狡辩。其和辩护人称不是其捅刺,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予采信。(2)本案虽然是被害人毛某某在楼梯上的纠纷结束后纠集多人持拖把寻找陈甲报复,有一定过错;但本案最初系陈甲与毛某某打斗引起,且在被害人毛某某带人找到陈甲后,其又率先用脚踢毛某某,导致矛盾激化,显然也有明显过错。陈甲、张某某称仅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张某某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陈甲持匕首将毛某某刺死,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陈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极差,没有悔罪表现;其没有正当职业,还随身携带刀具,人身危险性极大,主观恶性较深;案发后也没有作出民事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其和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某积极帮助陈甲殴打被害人方,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张某某又系累犯,且本案作案工具匕首系其所有,应从重处罚。原审鉴于上述情节,且考虑到张某某在开始时不知道对方为何要来打其和陈甲他们,有被动还击的因素,且赔偿了部分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和辩护人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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