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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7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通过视频方式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甲之兄王乙(另处)与同在浙江省台州市贩卖毒品的周某某(另处)等人商定,由王乙从×××运输毒品海洛因290克至台州市贩卖给周某某等人。同月23日,王甲与同村村民王丙(另处)商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报酬由王丙将该批毒品带至台州市。次日上午,王甲携带海洛因驾驶摩托车将王丙载送至×××大银镇,两人又搭乘汽车至毕节市客运站。王甲为王丙购买了从毕节市至台州市黄岩区的汽车车票,又将一只手机、路费人民币200元及海洛因交给王丙。同月26日凌晨2时许,王丙乘车到达台州市黄岩区。王在黄岩区车站附近的西运宾馆二楼与周某某指派的蔡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290.33克。
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王丙供称受其指使运输毒品系因王丙向其借钱遭拒而诬陷其。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作案同伙王丙、王乙、周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王甲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并无证据反映侦查机关对王甲进行了刑讯逼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王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指使他人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王甲可予从轻处罚。王甲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严 成 钢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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