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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8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安徽省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丙、丁甲、丁乙、丁松娥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徐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永成、徐激浪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徐甲及二审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徐甲因经济拮据萌生抢劫歹念,并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同年2月10日13时许,徐甲携带水果刀,驾驶摩托车窜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轻翔纺织有限公司附近伺机作案,15时许,徐甲进入该公司一楼办公室,持刀对被害人卢甲捅刺并割颈,致卢甲颈部、背腰部等多处受伤,造成右侧颈总动脉、颈静脉完全离断,大失血而当场死亡。随后,徐甲在一楼办公室及二楼卧室内翻找财物,劫得人民币9000余元及两串钥匙后逃离现场。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丙、丁甲、丁乙、丁松娥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上诉提出,徐甲患有一种“脖子抽筋、控制不住地眨眼”症状的疾病,公安机关虽然对其作了精神病鉴定,确认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但鉴定机构和人员不某某鉴定资质;徐甲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甲抢劫的事实,有根据被告人徐甲指认提取的作案凶器水果刀及赃物钥匙,该钥匙并经被害人丈某某志泉辨认确认系公司办公室及卧室门钥匙,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系被告人徐甲及被害人卢甲所留的DNA检验鉴定书,以及证人高某某、卢乙、丁甲、丁乙、丁丙、朱甲、朱乙、沈甲、孙某某、沈乙、沈丙、丁丁、吴某某、沈丁、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书、提取的作案工具摩托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系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之一,具有精神病医学鉴定主体资格,相关鉴定人员亦某某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职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况且,被告人徐甲在从作案中及案发后,均表现认识清楚,智能正常,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某某精神病鉴定资质,原判认定徐甲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徐甲归案后虽能如实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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