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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从浙江省乐清市石帆镇河淇村出租房内经称量取出0.25克海洛因,送至乐清市虹桥镇龙坦村教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某某员万某某。同月4日中午,杨某某从同一藏毒处经称量取出0.49克海洛因,送至虹桥镇朝阳中学门口树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某某员陈某某。同日下午,杨某某从同一藏毒处经称量取出0.25克海洛因,送至虹桥镇虹实中体育馆对面空地电线杆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万某某。当晚,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淡溪镇西湖小区内抓获杨某某,并在杨藏毒处查获海洛因190.94克。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秤1台等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河淇村查获的190.94克毒品不是杨某某所有,杨对上述毒品没有贩卖的故意和行为,上述毒品不应计入杨贩毒数量;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毒人员万某某、陈某某及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名为何德芬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杨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虽无证据反映公安机关在河淇村查获的190.94克海洛因系杨某某所有,但该批毒品处于杨支配之下。杨某某本人并不吸毒,且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有多次贩毒行为,公安机关在其藏毒处亦查获电子秤、毒品包装袋等物,足以认定其对藏匿的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河淇村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本案购毒人员万某某、陈某某证言及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反映万某某、陈某某直接打电话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并按照杨某某要求将购毒款汇入杨指定银行卡内,后杨某某到藏毒处取出相应数量毒品并通知对方到指定位置取走毒品。杨某某在贩毒过程中作用积极,显不属从犯。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 旭 琴
审 判 员
钱 保 钢
代理审判员
李 大 兴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上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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