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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5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5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案发前暂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红旗村王塘坊2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树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吴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妻子奚某某案发前暂住于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红旗村王塘坊2号。2010年4月9日晚,吴某某因不满奚某某多次提出离婚、怀疑奚有外遇而产生杀死奚的念头。当晚9时许,吴某某下班时将工作使用的铁锤带回租房,伺机作案。次日早上6时30分许,吴某某趁奚某某尚未起床之际,持铁锤朝奚头部连续猛击,又用被子捂住奚脸部,致奚某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当日上午10时许,吴某某向警方投案自首。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树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560元(含已支付的3万元)。吴某某上诉提出,奚某某因外遇导致婚姻出现危机,存在过错;其有自首情节,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吴点翠、陈永祥、余贵长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吴某某到案经过及现场查获的凶器铁锤等证据证实。吴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称妻子奚某某有外遇,并无证据证明,奚提出离婚要求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吴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而杀死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吴某某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 判 长 潘柏强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周德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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