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舒甲,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舒乙,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人,住×××,系被告人舒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甲,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人,住×××,系被告人舒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甲、张甲、刘甲犯抢劫罪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林爱华对被告人张甲、刘甲及被告人舒甲的法定代理人舒乙、周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浙金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刘甲经预谋,窜至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武义巷二弄3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740元。
被告人张甲、刘甲实施了上述抢劫后,将事情告知被告人舒甲,舒甲即要求参与以后的抢劫,被告人张甲、刘甲未答应。同月7日晚,被告人张甲、刘甲明知舒甲要实施抢劫犯罪,仍出资50元在永康市区购买了水果刀、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舒甲即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源路678号二楼出租房,与被害人杨甲谈好嫖资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舒甲趁杨穿衣服之机,持刀实施抢劫。被害人杨甲呼救,被告人舒甲即用刀猛刺杨胸腹部、背部及左上肢等部位二十余刀,致其死亡,劫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舒甲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致心脏、肺破裂死亡。
2010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甲、刘甲被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康市花街工业区麦特尔公司抓获归案。
原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舒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令被告人张甲、刘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乙、周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林爱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其中由舒乙、周甲承担人民币30000元,张甲承担人民币20000元,刘甲承担人民币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刘甲上诉提出:案发当日系舒甲主动向其和张甲借钱,买刀时其虽在场,但并不知道舒甲要去抢劫,且还制止过他,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舒甲、张甲、刘甲抢劫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避孕套和纸团、血迹、鞋印,从被告人舒甲处扣押的胶带纸、运动鞋等物证,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潘甲、周乙、潘乙、杨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足迹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舒甲、张甲、刘甲的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舒甲、张甲、刘甲亦供述在案,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案发当天其和张甲明知舒甲要去抢劫,仍然出资帮舒甲购买胶带纸、刀具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舒甲和张甲的供述亦证明上述事实,故刘甲提出事先不知道舒甲要去抢劫的上诉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甲、张甲、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舒甲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应依法严惩。鉴于舒甲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刘甲在舒甲抢劫致人死亡一节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据此已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刘甲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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