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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1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成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刘甲,绰号“刘五”,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赵甲,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熊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甲,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之子。
原审被某某刘乙,绰号“刘五”,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某某王甲,绰号“王二娃”,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某某石某某,绰号“陈三”,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成某某、刘乙、赵甲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刘甲、王甲犯聚众斗殴罪,被某某石某某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某某、刘甲、赵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成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炜、王亮出庭执行职务。对其他被某某及附带民事部分亦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日,被害人熊乙女友悦青秀乘坐牌照号为“川Q19262”长途客车从×××到浙江省慈溪市找熊乙,途中悦青秀认为被某某赵甲对其有骚扰行为,遂在和熊乙通电话时将此事告诉熊。后熊乙在得知悦青秀即将到站时,纠集被某某刘甲等二人骑一辆电瓶三轮车在该客车途经的慈溪市坎墩医院门口等候接悦青秀,并欲就悦青秀被骚扰一事讨要说法。之后刘甲又纠集了被某某王甲及通过王甲纠集了被某某成某某及“陈勇”、“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医院门口附近。同月4日零时许,该车在坎墩医院门口下客时,熊乙在悦青秀的指认下,质问并让赵甲把事情说清楚。赵甲见对方人多,便打电话叫被某某刘乙到现场。期间,熊乙上车打了赵甲几拳,赵甲又打电话催促刘乙。刘乙、“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二人赶到现场后,与熊乙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打斗过程中,熊乙腹部被对方刺中一刀,造成重伤。此后成某某、王甲等人持械上前殴打刘乙等人,但成某某误以为熊乙是对方的人,而持砍刀砍击熊乙头部,之后又追赶刘乙并将其左手臂等处砍伤,致刘乙重伤;被害人熊乙受伤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于2009年9月4日死亡。案发当日上午,被某某石某某明知被某某成某某、王甲及“陈勇”等人持刀伤人的情况下,仍资助人民币500元,帮助其逃离慈溪市。
被某某王甲于2009年8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某某刘甲于2010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某某成某某、刘乙、赵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某某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某某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3)被某某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被某某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5)被某某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被某某石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7)被某某成某某、刘乙、赵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7340.8元,其中被某某成某某承担223005.6元,被某某刘乙、赵甲各承担37167.6元,三被某某互某某带责任。
被某某成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在医院救治仅为4000多元,医院对其救治不力;其与辩护人还均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刘乙的捅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存甲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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