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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14号(2)
被某某刘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所花医疗费仅4000多元,其死亡与无钱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某某赵甲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通过暴力手段解决纠纷的犯罪故意,被害人存乙重过错;原判认定其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悦清秀、刘小红、李顺才、罗洪德、葛华、蒋正平、胡国森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及物证鉴定书,医院《病历》与《说明》,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被某某成某某、刘乙、赵甲、刘甲、王甲、被某某石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被害人熊乙家属向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称成某某系为帮助熊乙斗殴而来,后误砍熊乙致熊死亡,请求对成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某某成某某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之后,持砍刀不计后果砍击他人要害部位头部,原判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适当,其上诉提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害人熊乙纠集成某某后被成误砍致死,虽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其亲属对己方人员成某某亦表示谅解,但均不能成为对成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2)被害人熊乙等人到达现场后与赵甲发生争执,赵甲完全可以通过报警等合法方式解决纠纷,但却连续打电话纠集被某某刘乙来“解决麻烦”,刘乙等人在殴打熊乙时,赵甲并没有任何阻止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并不反对通过暴力手段解决纠纷。故其上诉称不具有通过暴力手段解决纠纷犯罪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与《说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慈溪市人民医院对熊乙治疗费用达89509.18元,病情诊断及时、准确,各项救治措施未见明显延误、疏忽以及明显不当之处。故被某某成某某与刘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死亡与医院救治不力有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法医学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熊乙系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肝脏损伤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可影响其死亡进程。故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乙捅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甲上诉提出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某某成某某受纠集参与持械斗殴,在斗殴中不计后果砍击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某某刘乙、赵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刘甲、王甲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某某石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王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甲、石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成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刘甲、成某某及成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成某某、刘乙、赵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甲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某某成某某、刘甲、赵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某某成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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