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浙刑三终字第25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土家族,农民,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系被害人田丙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田丙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乙,男,1999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田丙次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田乙、田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30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田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绰号“矮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9月17日被逮捕,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王甲、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田甲、田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某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陪朱某某、王甲、刘某某等老乡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站前路99号大安合力网吧上网,廖某某在看57号机位玩游戏的女青年姚晓春时,与王甲闲聊将姚的QQ号记下来,并将手搭在姚坐的椅子靠背上,姚晓春即下机到门口小卖部打电话告知男友田丙(被害人,殁年40岁)其被人调戏。田丙遂叫上老乡彭俊、彭成义赶到网吧,田丙在姚晓春的指认下,在收银台前拳打廖某某,廖某某大声呼唤老乡帮其打对方,朱某某、王甲、刘某某等人闻讯后赶到门口一起徒手围殴田丙等,廖某某趁隙冲入网吧取来匕首朝田丙肩、腋部连续捅刺3刀,致田右锁骨下动脉断离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王甲、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日和6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令廖某某、朱某某、王甲、刘某某共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 742元。
廖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用刀捅刺被害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原判只认定被害人一某某错不当;其只捅刺被害人左某某一刀,尸体检验报告反映被害人身上有三处刺创,三处刺创是由两种不同的锐器形成,而其所持的是一把单面刃匕首,被害人的致命刺创在右肩部且系双面刃锐器形成,原判认定被害人身上的刀创均系其捅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比预谋犯罪的主观恶性要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王甲、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姚晓春、彭俊、彭成义、杜友、雷祖锦、王本翠、潘秀香、彭会文、彭英、田贤祥、田智家、王传银等人的证言,姚晓春、彭俊、彭成义、杜友的辨认笔某某,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王甲、刘某某指认现场和辨认同案犯笔某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某某、提取笔某某,法医学尸体、DNA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王甲、刘某某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廖某某对其持匕首捅刺过被害人田丙的事实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的姚晓春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某、刘某某、王甲供述证明是廖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姚晓春证言、刘某某供述还证明廖某某捅刺被害人多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反映被害人身上的三处刺创,创角均锐,且三处刺创可由同一把匕首类锐器形成。原审据此认定被害人身上的刀创系廖某某加害所致并无不当。故,廖某某对原判认定的该节事实、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反映,廖某某在遭田丙殴打后,即纠集多人殴打田丙等人至撤离,廖趁隙冲入网吧取来匕首追、捅田。虽然被害人田丙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但廖某某在同案犯已某某害人追某某撤离的情况之下,趁隙取来匕首捅刺被害人之某某不具备防卫的正当性,原判认为被害人无某某过错并无不当。故,廖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