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5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琐事纠纷,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王甲、刘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某某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者,依法应予严惩。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某某、王甲、刘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王甲、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审根据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等具体情节,对廖某某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适当。廖某某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 撤回上诉;
二、驳回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