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8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麻古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被告人俞某某、黄某某单独或结伙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麻古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俞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简某某系累犯,俞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俞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简某某、俞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简某某、俞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国 锋
代理审判员
施 永 来
代理审判员
叶 亭 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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