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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再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长勇、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5)杭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周长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浙刑一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王某某、周长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长勇被送监服刑。2008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将周长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群众举报其冒用他人身份,经查属实,原审认定被告人的身份错误。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浙刑监字第10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在浙江省绍兴市引诱妇女卖淫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其冒用同村村民周长勇的身份。2005年8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范家新苑王的租房内取了300余克毒品海洛因前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镇准备出售未成,将海洛因藏匿于柯桥镇。同月25日,周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上“买家”林国光,周与林在杭州市萧山区东方宾馆商谈了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次日,王某某和周某某又赶至东方宾馆与林国光见面,王某某与林国光商定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以每克海洛因人民币290元的价格交易。当日下午,王某某、周某某从绍兴市柯桥镇携带海洛因至瓜沥镇的哥德曼大酒店103房间与林国光等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333.5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周某某、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林国光、王兵、何丽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扣押毒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某冒用他人身份的事实,有被冒名者周长勇、公安民警寿正奇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周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对周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周长勇定罪和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中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长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部分,维持裁定的其他部分;
三、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执字第499号将被告人周长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的刑事裁定;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潘 柏 强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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