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83号(2)
2009年3月至8月,被告人蒋某某从被告人欧某某、钱甲及钱丙等人处购得冰毒后,贩卖给郑乙、史某某等人5.3克冰毒。其中,被告人单甲帮助贩卖冰毒0.2克。蒋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红旗幼儿园斜对面一幢自建房的三楼租房内查获冰毒0.6克。
2009年9月,被告人周甲在嵊州市卡杰尼咖啡店附近和今朝宾馆门口分三次贩卖给钱丁、黄某某冰毒0.5克。
综上,被告人郑甲贩卖、运输冰毒315克、“麻古”18克;被告人欧某某贩卖、运输冰毒288.4克、K粉507克、“麻古”18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冰毒315.5克、K粉500克、“麻古”18克;被告人钱甲贩卖冰毒33.2克、“麻古”0.5克;被告人蒋某某贩卖冰毒5.9克;被告人聂某某贩卖冰毒14.5克、“麻古”0.5克,运输K粉500克;被告人钱乙贩卖冰毒19.8克;被告人单甲贩卖冰毒0.2克、K粉500克;被告人周甲贩卖冰毒4克。
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甲、欧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钱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单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郑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郑甲为自己吸食在四川购得毒品后,由李某某运至嵊州,用于自己吸食和无偿赠送他人吸食,无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郑甲、欧某某从四川购买毒品并带毒品回嵊州,其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帮欧某某贩卖毒品,其只是给了欧某某武汉“少波”的电话号码,没有替欧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其与楼某某互换冰毒、香烟的行为是朋友间的赠与行为,不是毒品交易行为,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甲、欧某某、王某某、聂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钱甲、蒋某某、钱乙、单甲、周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姚益龙、周海东、楼某某、史某某、陈小龙、陈勇、吴新园、戴剑恩、邢乙、宋贤民、麻某某、尹达江、史大可、周正武、沈俊民、钱建峰、卢志伟、郑波晶、陈果加、钱丙、章洪川、郑乙、丁聪玲、邢丙、许蚕蚕、邱溢、钱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检验报告,以及在王某某家中、欧某某在嵊州的租房内、嵊州龙会宾馆301室钱甲所住的客房内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某某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郑甲、欧某某、王某某三人合谋从×××购买毒品并运输及郑、王二人将部分毒品贩卖给欧某某的事实,三被告人均某某在案,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郑甲、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及定性所提出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王某某明知欧某某系贩卖毒品的人,还为她提供毒贩“少波”的电话,并最终促成该笔毒品犯罪,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向欧某某提供毒犯“少波”电话不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郑甲、欧某某均供述,从四川购得的毒品均藏匿于王某某家中;欧某某还供述除四川购得的毒品外,其另从郑甲和王某某处购得毒品用于贩卖,毒品的存放地和交易地分别在王某某在嵊州城中路的二处家中;公安机关搜查到的毒品系放置在王某某家中的保险箱内,王某某对该毒品系谁所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没有贩卖毒品及在其家中保险箱搜查到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毒品系国家管制品,并不是商品可自由交易、交换,王某某在明知楼某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以毒品换取香烟,显系毒品交易行为,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用毒品与别人交换香烟的行为不是毒品交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欧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钱甲、蒋某某、钱乙、单甲、周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郑甲、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钱甲、聂某某、钱乙在部分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周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钱甲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甲、聂某某、周甲系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均属情节严重。郑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郑甲系非法持有毒品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某某积极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提供毒品藏匿地点和交易地点,还居间为他人联系贩卖毒品,将毒品与他人物品进行交换,并分得毒品交易利益,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与郑甲、欧某某二人基本相当,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四、七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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