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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3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甲因欠债不还发生纠纷,故意将债权人杀死,并分尸抛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数某某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予并罚。其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分尸抛尸情节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斯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将斯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干金耀
审 判 员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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