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曹操”,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1999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镇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1998年6月1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镇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甲,绰号“鸭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押×××镇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戊,绰号“乌脚”,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镇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甲,绰号“闹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镇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甲,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镇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乙,绰号“胖子”、“小胖”,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刘庚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刘庚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刘庚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丁,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刘庚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本案被害人。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韩甲、丁某某、刘戊、陈甲、刘甲、宁某某、许甲、韩乙犯故意杀人罪和被告人韩甲犯盗窃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刘丙、刘丁、阮某某、刘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丁某某、刘甲、宁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宁某某还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452号经营丽华洗头房期间,与湖南籍男子柳某某(另案处理)结怨,丁某某曾让被告人曹某某及胡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帮忙。2009年7月9日傍晚,丁某某及其男友被告人刘甲得知柳某某在骆驼街道一超市内,便一起赶至该超市,并打电话给胡某某让其纠集人员前某某训柳某某,后因柳逃离而未果。当晚9时许,柳某某纠集多人至丽华洗头房,并持钢管将丁某某打伤。随后,丁某某被送至骆驼医院就诊,刘甲亦赶至该医院。胡某某(绰号阿发)得知丁某某被打伤,便纠集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曹操)、韩甲、刘戊(绰号乌脚)、及李欣(绰号色狼)、李琦棋(绰号美国)、刘珲(绰号马叽)、张虎华(绰号胡叽)、熊高明(绰号魔气)、王宁海(绰号猫崽)等某某(均另案处理),曹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宁某某、许甲(绰号小剑)及“小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赶至骆驼医院。刘甲外甥被告人陈甲得知丁某某被打伤后也赶至骆驼医院。在该医院,胡某某扬言欲于当晚对柳某某实施报复,曹某某、丁某某、陈甲、刘甲等某某表示同意,其他同伙还甲准备了砍刀。随后,为找到柳某某,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韩乙让其帮忙带路,并提供了柳某某的手机号码给陈甲,供陈找人通过手机定位确定柳的位置。后刘甲陪丁某某在医院就诊,其他人员相某某开,刘甲还将其车牌号为“赣DD6198”的轿车提供给陈甲使用。随后,通过刘甲联系,陈甲驾车与胡某某一起至丽华洗头房与韩乙碰面,接着三人与曹某某等某某会合。韩乙在明知胡某某、曹某某、陈甲等某某欲报复柳某某的情况下,仍表示同意带路。随后,韩乙与曹某某、许甲及宁某某、“小某某”乘一辆车子带路,韩甲、刘戊、陈甲及胡某某、李欣、李琦棋、刘珲、张虎华、熊高明、王宁海等某某分乘多辆车子跟随,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往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新村丽水移民区柳某某的租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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