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41号(2)
当晚11时30分许,上述人员到达该移民区,韩乙在车上给曹某某指认了柳某某的租房,曹某某下车将柳的租房又指认给其他同伙,并指使其他同伙入某某施报复。随即,韩甲、刘戊、宁某某、许甲及胡某某、李欣、李琦棋、刘珲、张虎华、熊高明、王宁海、“小某某”等某某持某某冲进该租房,韩甲、刘戊、宁某某与其他同伙先某某击被害人刘丙、刘丁、阮某某、罗某某,致刘丙、刘丁重伤,罗某某、阮某某轻伤,其他同伙还乙砍击了被害人刘庚,致刘庚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后众人乘车逃离现场,逃离途中,陈甲打电话告知丁某某、刘甲已将对方砍伤,并让二人离开医院。陈甲给部分同伙提供逃跑车费等费用。
2009年7月16日,曹某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1日,韩甲在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其如实交代了安福县公安局尚未掌握的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
一审期间,被告人韩乙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方甲币110000元,被害方撤回对韩乙的民事诉讼,并表示对韩乙一定程度的谅解,请求法院对韩乙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戊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甲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许甲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原判还认定,200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韩甲伙同彭甲、刘己(均另案处理)等某某窜至×××工商局对面“穿了再说”服装店,采用提拉卷帘门等手段入内,窃得各类服装,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戊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许甲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韩乙有期徒刑三年。
同时,判令被告人曹某某、韩甲、丁某某、刘戊、宁某某、陈甲、刘甲、许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刘丙、刘丁、刘乙因被害人刘庚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581元。其中,曹某某承担60744元,丁某某承担46281元,韩甲、刘戊、宁某某各承担37604元,陈甲承担28926元,刘甲承担20248元,许甲承担11570元。上述八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人曹某某、韩甲、丁某某、刘戊、宁某某、陈甲、刘甲、许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100元。其中,曹某某承担9020元,丁某某、韩甲、刘戊、宁某某各承担6765元,陈甲承担4059元,刘卫平承担2706元,许甲承担1353元。上述八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人曹某某、韩甲、丁某某、刘戊、宁某某、陈甲、刘甲、许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548元。其中,曹某某承担55710元,丁某某、韩甲、刘戊、宁某某各承担41782元,陈甲承担25069元,刘卫平承担16713元,许甲承担8356元。上述八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人曹某某、韩甲、丁某某、刘戊、宁某某、陈甲、刘甲、许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836元。其中,曹某某承担64767元,丁某某、韩甲、刘戊、宁某某各承担48575元,陈甲承担29145元,刘卫平承担19430元,许甲承担9715元。上述八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人曹某某、韩甲、丁某某、刘戊、宁某某、陈甲、刘甲、许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4456元。其中,曹某某承担891元,丁某某、韩甲、刘戊、宁某某各承担668元,陈甲承担401元,刘卫平承担267元,许甲承担134元。上述八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全案的整体判决还是比较公正的,但对其判决太重;其到达现场后,只是依照韩乙的指认,再次指认了柳某某的租房,并未实施“指使其他同伙入某某施报复”的行为;本案起主要作用的是陈甲、韩乙、胡某某等某某,其不是最主要的犯罪人。请求改判。
被告人丁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性,其不应对刘庚死亡和刘丙、刘丁重伤等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并未参与组织策划,不应成为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丁某某辩护。
被告人刘甲上诉称,一审定性不当,其属故意伤害犯罪;其在本案中仅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被告人宁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宁某某为主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宁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应认定其为从犯;宁又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同时相应减少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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