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41号(3)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 曹某某、韩甲、丁某某、刘戊、陈甲、刘甲、宁某某、许甲、韩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刘丙、刘丁、阮某某、罗某某陈述,证人刘癸、陈乙、刘子、郑某某、刘丑、谢某某、刘寅、陈丙、刘卯、陈丁、周某某、祁某某、庄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宁波市第三医院、第六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某某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韩甲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彭乙陈述,同案犯刘己、彭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
在二审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亲属代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方乙一定程度的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丁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韩甲、许甲、宁某某的供述证明众人在医院里决定报复柳某某后,曹某某即带着他们去找对方。被告人韩甲、刘戊的供述证明到达柳某某住处后,曹某某向胡某某等某某指认了具体楼房后喊:“进去给我砍”。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也证明曹某某站在屋外指挥。此外,曹某某还纠集多人,原判认定其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无不当。其上诉对指使同伙实施报复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丁某某、刘甲在案发前就有报复柳某某的主观意图和纠集胡某某带人欲教训柳某某的行为,在医院明知胡某某、曹某某、陈甲等带人要替丁某某报复柳某某时,丁某某仍主动提供柳某某手机号码用于定位,并联系韩乙让韩带路。刘甲还将自己的车子提供给陈甲,作为实施报复的交通工具。在得知胡某某等某某报复得手后,他们对结果表示了认可。一审认定丁某某、刘甲系主犯正确,并应对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负全部刑事责任。丁某某、胡某某、曹某某、陈甲、刘甲等某某,应当明知众多人员持某某实施报复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却仍对此持放任态度,结果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一审定罪正确。故丁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刘甲对一审定性以及一审认定其是主犯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其持某某冲进现场时,很多人踢开房门进去砍人,其往里挤没挤进去,所以没砍到;其只在右边的一间房门上砍了一刀,里面一个女的把门顶住,门弄不开,所以其才砍门的;也没到楼上去砍人;其身上有血,左手上有血,鞋子上也有血,都是他们砍得喷出来的。被告人曹某某、许甲均证实宁某某作案后上车逃离时身上有很多血。由此可见,宁某某如果没有挤进房门砍,那么身上就不可能溅到很多血;如果只砍房门把门弄开,那么其必定冲在前面才可以砍门;当门打开时,就不存在其挤不进去的问题。宁某某的供述自相矛盾,只能说明宁某某没有如实供述其持刀砍人的事实。况且,被告人许甲证实宁某某肯定砍得很凶的,并且他是上楼砍的。而被害人刘庚就是在楼上被砍死的。虽然一审没有认定宁某某是造成刘庚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但认定宁某某在具体实施报复过程中,行为积极,属主犯之一,并无不当。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宁某某的犯罪情节,已依法给予宁某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所确定的赔偿额得当。故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宁某某从犯,适用减轻处罚,并相应减少宁某某的赔偿数额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韩甲、丁某某、刘戊、宁某某、陈甲、刘甲、许甲、韩乙为报复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甲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韩甲、丁某某、刘戊、宁某某、陈甲、刘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甲、韩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韩甲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甲所犯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韩乙亲属能积极筹款代为赔偿,被害人方乙一定程度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韩乙从轻处罚等情况,对被告人韩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刘戊、陈甲、许甲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损失,对该四名被告人也某某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韩甲、丁某某、刘戊、宁某某、陈甲、刘甲、许甲对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曹某某、宁某某、刘甲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亦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亲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被害人方乙一定程度的谅解,结合具体案情,对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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