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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141号(4)
一、驳回被告人曹某某、宁某某、刘甲的上诉;
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丁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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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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