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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6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甲,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俊、孙伊婷、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马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马甲在×××坎墩街道坎西村绍兴舍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与同村被害人孙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旁人劝至超市外后,马甲被孙某某用拳击中鼻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捅刺孙某某的胸腹部、肩部,致其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次日5时30分许,马甲向慈溪市公安局崇寿派出所投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800元。马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持刀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在争夺中无意刺中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马乙、杨某某、霍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马丙、沈某某、苗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诊疗记录,被害人门某某历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马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马乙、霍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甲拿出折叠刀向被害人孙某某捅刺数刀。马甲也供认其拿出右边裤袋内的水果刀,刺在被害人左侧肋骨下面的位置,又在他背上肩部刺了一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也证实了被害人左某某季肋部、右肩胛部各有一处创口,其中左某某季肋部创口深达左胸腔,刺破心脏。故原判认定马甲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某某亡的事实清楚,证据证据确实、充分。马甲持刀不计后果地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着放任的故意,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因琐事纠纷,持刀不计后果地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对某某激化存在一定责任,马甲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马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延和
代理审判员 诸莉彬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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