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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6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6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曾因复吸毒品于2003年4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又因复吸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甲、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6日晚,胡乙、黄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塘镇南浦村南浦山尖白龙宫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等人于当晚来到该赌场。当晚9时许,王某某在赌场外故意喊叫“派出所来了”,引起胡乙、施某某等人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胡乙即授意协助看场子或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马某某、陈甲、吴某某及胡甲(另案处理)殴打王某某。陈甲率先冲上去持手电筒殴打王某某头部等处,马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上前连续捅刺王某某左大腿三刀,还划、砸王的头部等处,致被害人王某某左股静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吴某某则伙同胡甲等人对上前解围的郑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郑某某轻伤。
案发后,马某某、陈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陈甲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某某及某某护人均提出,马某某不应对郑某某的轻伤承担责任;被害人对某某的引发存在过错,医院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充分救治;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陈甲、吴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投案时交给公安机关的作案凶器弹簧刀及作案时所穿的衣裤与鞋子,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陈云敏、罗峰、陆朝纪、吴素斐、罗匡星、黄云飞、胡金欧、金大化、胡成义、林周生、周庆雷、黄世海、徐崇微、黄某某、施某某、江贵友、林迪妹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人身检查及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人体损伤程度及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马某某、陈甲、吴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被告人陈甲、马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过程中,吴某某对欲上前为王某某解围的郑某某实施殴打,三被告人相某某合形成了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属共同犯罪,均应对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承担罪责,故被告人及某某护人认为马某某不应对郑某某轻伤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胡乙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赌场人员,双方在赌场内发生的纠纷谈不上谁对谁错,不存在过错责任问题,马某某及某某护人提出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殴打后在案发现场即已昏迷,后经立即送往医院,医生经检查后确认已经死亡,故不存在医院对被害人未某某充分救治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甲、吴某某因赌场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陈甲捅刺、殴打他人,所起作用大,系主犯,但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其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某直接持刀捅死他人,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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