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3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甲,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5日22时许,在浙江省桐乡市务工的辽宁大连籍被告人张甲在浙江省桐乡市中山路三帆俱乐部迪吧内因琐事与桐乡籍男青年沈某某发生争吵后,将沈某某拖至三帆俱乐部迪吧门口伙同他人对沈拳打脚踢。张甲还并从人行道上捡一地砖块砸打沈某某的头部,致沈受伤昏迷后逃离现场。沈某某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06年6月1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系头部外伤后遗症,造成机体抵抗力下降,继发融合性支气管性肺炎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甲用地砖块砸被害人头某某下及张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证据不足,被害人对某某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张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张甲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还要求二审法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调取证据及对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郭乙、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的病案记录,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也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案发当时现场目击证人郭乙、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甲用地砖砸被害人头某某下及另有一同伙参某某打的情况,且与相关医院病历及被害人沈某某尸体检验情况能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判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张甲关于系被害人先某某划其耳部其才殴打被害人的供述未得到本案其他任何证据的印证,本案却另有证人明某某映在三帆俱乐部看表演时被害人仅某某让张甲稍让行为,张甲即欲殴打被害人,被旁人劝阻后,张甲又将被害人拖某某乐部外面殴打,在此过程被害人无某某可言,因此,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在案证据中已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关于沈某某住院治疗的病案记录,该记录能客观全面反映沈某某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且已在一审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故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要求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调取相关临床治疗记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害人沈某某遭张甲殴打致头部受伤后,昏迷不醒,经医院治疗和家人照料,仍长期卧床、营养不良,机体抵抗力下降,继发融合性支气管性肺炎而死亡,在此过程中医院治疗或家人照料均没有存在不当,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的检验报告和桐乡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足以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张甲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相关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可予采信。故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与张甲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死因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原审未予撤销缓刑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对其罚金可不并罚。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要求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故意伤害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2)甘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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