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二终字第164号(2)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凌乙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伙同凌丙(已另案处理)高息向他人借款。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凌乙、凌丙以月利息二分至五分不等的利息向郑德隆、滕红、张赛珍、蒋岚、许基炉、陈金福、杨玲芳、陈荷芳、刘金福、丁红英、周文英、骆冰雁、杨金华、杨群拥、傅秀潮、吴乙、万成强、何献忠、金亚玲、刘增益、骆菊香等二十一人非法集资人民币486.9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44.545万元外,其余均由被告人凌乙使用,造成被害人损某某人民币433.35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乙、夏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凌甲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罪行。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凌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某、金某某、陈甲、吴甲、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吴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凌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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