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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2月10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嵊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正华、何秋良、何国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浙绍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与其伯母赵某某(被害人,殁年60岁)两家相邻而居。2009年,何某某家为出行方便修高了自家屋前出路,致使赵某某家门前道地排水不畅。为此,赵某某多次要求村干部协调处理,均未果。2010年2月21日6时30分许,赵某某持铁棒撬何某某家路基时,被何某某母亲张金花发现,两人发生争吵。何某某闻声持锄头从自家赶出,与赵某某发生冲突,并持锄头击打赵某某头面部等处数下,被张金花拉回家中。后何某某见赵某某仍在撬路基,即从自家院里的摩托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单刃尖刀再次赶出,持尖刀猛刺赵某某右大腿中段前外侧处一刀,致赵右侧股深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何某某于当日到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正华、何秋良、何国金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上诉提出,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双方系亲戚,纠纷系相邻关系引发,其拿尖刀只是想吓唬对方,没有蓄意伤害对方的意思,主观恶性较小;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张金花、何正其、何正华、何中权、吴玉花、叶亚萍、何裕永、何裕荣、何彩娟、何秋良、何柏海、何校其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何某某作案用的尖刀、断柄锄头各一把,尸体和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何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被害人方某某过错的问题。本案系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侄婶两家因相邻关系中的给排水和道路通行纠纷引起,双方虽有上述纠纷,本可采用调解等方法和平处理,赵某某撬掉何某某新修路基的行为虽然过激,但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且被害人的上述行为不足以引起何某某起意伤害他人。故何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存某某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何某某有无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头某某、面某某擦伤,右大腿中段前侧外有刀创,证实被害人生某某到击打和用刀刺戳,何某某供述系其用锄头击打和刀刺。何某某的行为显然系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上诉提出拿刀仅是吓唬、没有伤害他人意思亦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3.何某某仅因琐事纠纷即棒击、刀戳他人身体,且其犯罪侵害对象又是年过六旬的长辈亲戚,足见其内心没有丝毫长幼尊崇的概念,其还将犯罪起因归咎于对方,认罪态度并不好;何某某犯罪后至今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过民事赔偿,可谓未有丝毫念及亲情之举,没有任何悔罪表现,其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邻里纠纷,持锄头击打、用刀捅刺其伯母赵某某身体要害部位致伯母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何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章雨舟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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