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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4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安继、施庚、施星如、施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方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咏梅、林云青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方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抢劫,为此准备了砖块等作案工具,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伺机抢劫。同月4日上午,方某某携带用报纸、雨披袋等包扎好的砖块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三墩支行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见被害人施甲(殁年82岁)拎乙从银行出来,便尾随其后。当跟踪至三墩镇杭三公寓4幢1单元一楼至二楼转弯平台处时,方某某持砖块猛砸施甲头部、手臂等处数下,致施甲倒地,劫得内有施从银行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7000元的拎乙一只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施甲经送医院,因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已某某赃款人民币27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施甲被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为此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计人民币107208.51元。
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7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施甲的亲属;并判令被告人方某某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安继、施庚、施星如、施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上诉提出,其因在杭州结算来的工资被抢,没钱吃饭、回家,故到杭州市三墩镇找人借钱,向被害人施甲借钱时被推了一下,其就抢走他的钱,不属预谋抢劫;其用砖块在被害人施甲肩膀、手臂、头部拍了四下致人倒地后拿包离开,无致人死亡故意;其仅从被害人拎甲取出17000元钱,原判认定其抢劫27000元与事实不符,要求从轻处罚。其第二辩护人提出,方某某到杭州结算工资,走上抢劫这条路事出有因,且在三墩镇期间待了三四天没有立即实施抢劫,反映其主观上犹豫不决,思想头争激烈,与有预谋的杀人抢劫有所区别;方某某实施暴力有所节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方某某积极动员家属赔某某,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方某某称因其工资被抢,没钱回家,没法向老婆交代而产生抢劫犯意,但其不能提供相关包工头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故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方某某作案前三天就准备好砖块伺机作案,跟踪从银行出来的被害人,持砖块袭击,并抢劫被害人拎乙,显系蓄意抢劫;从方某某的作案手段、工具、击打部位、次数等看,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原判认定抢劫数额并无不当;方某某有预谋作案,对年过八旬的老人实施抢劫,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原审判处其死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抢劫的事实,有方某某在银行寻找作案对象及跟踪被害人施甲等的监控录像,从现场提取的用报纸、塑料袋、雨披包层层包扎伪装的作案凶器砖块,从方某某在三墩镇的临时住处提取的经DNA鉴定系方某某所留的烟蒂,证人张某某、连某某、范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施庚、马某某、项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和DNA鉴定书,监控录像,ATM机刷卡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害人亲属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亦供认在案并指认了作案等地点,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及检察员意见,经查:(1)方某某辩解其因刚结算来的工资被抢、无钱吃饭、回家,故到杭州市三墩镇找人借钱而走上犯罪。但其不能提供付工资方的姓名及联系方法,没有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其没有向在杭州市务工的妻子求某某,却向陌生人借钱,不符合常理。方某某案发前三天就准备砖块,精心用报纸、塑料袋、雨披包包扎伪装,多次寻机抢劫作案,案发当天跟踪刚从银行取款出来的八旬老人施甲,在周围无人处实施暴力抢劫,其客观行为表明其系有预谋的抢劫;方某某对此亦有多次供述在案。故方某某上诉称其不属预谋抢劫,及辩护人称方某某走上抢劫事出有因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方某某持砖块猛击八旬老人头部数下,致人颅骨骨折、颞骨粉碎性骨折而死亡,足见其击打力量大,实施暴力时没有节制,不计后果,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方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称方某某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银行取款单证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害人施甲案发当日从银行取款人民币27000元,回到家门口即被方某某抢劫,故可确认方某某抢劫数额为人民币27000元。其与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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