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二终字第14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跟踪银行取款人员,在无人处持砖块猛击头部等暴力手段劫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的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极大,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方某某与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耀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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