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1 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4月份起,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开始结伙在浙江省杭州市贩卖毒品,徐某某购进毒品、联系买家,单独或指使何某某贩毒或将毒品交付给买家并收取毒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用移动电话与购毒人“马哥”联系,商定欲购买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后徐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携带4克冰毒和10颗麻古到杭州市紫金阁公寓楼下交给“马哥”,并收取现金人民币2600元。
2.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用移动电话与购毒人“马哥”联系,商定欲购买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后徐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携带4克冰毒和10颗麻古到杭州市紫金阁公寓楼下交给“马哥”,并收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0年6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用移动电话与购毒人“马哥”联系,商定欲购买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后徐某某携带10克冰毒和30颗麻古到杭州市四季青大酒店门口交给“马哥”,“马哥”先付款人民币4000元给徐某某,并约定余款人民币2000余元日后支付。
2010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指使到杭州市四季青大酒店向“马哥”收取上述欠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何某某住宿的杭州市江干区纤子客房8216房间查获可疑晶体6.31克、可疑药丸2.36克。案发当晚,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之后,公安机关在徐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和驾驶的蓝色伊兰特轿车内查获可疑晶体76.94克、可疑药丸16.06克及可疑植物叶23.35克。经鉴定,查扣的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植物叶检出四氢大麻酚。公安机关还从徐某某处扣押诺基亚移动电话机3部,从何某某处扣押“NCKIA”型移动电话机1部。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4.17克及大麻叶23.35克;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47克。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诺基亚移动电话机3部、“NCKIA”型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徐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未贩卖冰毒、麻古给“马哥”;也未与何某某合伙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和麻古是其购买用来自己吸食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绰某某马哥”化名张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毒品及毒品检验报告,提取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手机等证据证实。徐某某、何某某亦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贩卖冰毒、麻古的事实,有购毒人绰某某马哥”的证言,同案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徐某某亦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其现在上诉否认贩卖冰毒、麻古给“马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外,在公安机关审讯中,徐某某供称其偶尔吸食毒品,但没有毒瘾;被告人何某某供称其也是偶尔吸食毒品,并知道徐某某是不吸食毒品的,而是专门从事毒品贩卖活动的。同时,从徐某某处查获的银行卡也存在频繁的现金存入和现金支取的情况,徐某某随身携带大量冰毒、麻古等毒品来杭州,其辩称毒品用于自吸的理由明显不符情理。综上,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徐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何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均应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购进毒品、联系买家,单独或指使何某某贩毒,何某某积极将毒品交付给买家并收取毒资,且何某某实施的行为是毒品交易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故不区分主从犯,依法按照各自实施的犯罪处罚。鉴于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徐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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