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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122号(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4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滕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干金耀
审 判 员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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