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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重字第1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重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案发前暂住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四全、聂书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浙嘉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公开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浙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对赵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刑三复30686367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0)浙刑一终字第8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据此依法重新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前系暂住在浙江省嘉善县的无业人员。2005年赵某某认识了在嘉善县务工的河南省籍女青年吴某某并与之同居。2006年赵某某在其家乡安徽省蒙城县按照当地习俗与一女子“结婚”并育有一女,后其回到嘉善县与吴某某继续保持同居关系。2009年3月份,因赵某某患有尖锐湿疣疾病,吴某某开始疏远赵某某并提出分手。同年8月30日13时许,赵某某打电话让吴某某到其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北斜路的租房内,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两人因分手之事发生争吵,赵某某殴打吴某某并双手猛扼吴某某的颈部致吴死亡。当晚12时许,赵某某将吴某某的尸体抛弃至租房附近的小河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施暴力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聂书红、吴四全、宋兵、赵冠京、黄桂珍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赵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案发起因等具体情况,故对赵某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柏 强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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