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8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张某某,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利民、吕伟志、雍景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炜、王亮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雷某某,后张某某多次嫖宿雷某某。2009年5月,张某某再次嫖宿雷某某后发现随身携带的现金被盗。2010年1月初,张某某预谋向雷某某逼问现金被盗之事。2010年1月4日,张某某向陈庆华租赁了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1-111-1出租房,并准备了水果刀、被褥等物。1月5日凌晨零时许,雷某某应张某某之约到该暂住房,两人发生了关系。当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持水果刀抵住雷某某颈部,逼问雷某某是否偷了钱,遭到雷某某的反抗,张某某遂持刀刺雷某某颈部、背部、臀部等处,直至雷某某无力反抗。随后,张某某又临时起意,劫取了雷某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诺基亚牌5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随后用棉被盖住雷某某身体,并将房门关上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雷某某终因被刺伤背部、右臀部致肺破裂、右臀下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判令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利民、吕伟志、雍景琼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将雷某某约至租房是为了核实其丢失四千元钱的事情,拿刀是为了吓唬被害人,是被害人先甲攻击其才会导致扭打和刺伤,其没有朝被害人致某某位捅刺,其离开租房的时候被害人还某某亡,其没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对被害人实某某害是为了能顺利逃离,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改判死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被告人量某某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在浙江省宁波市认识了从事按摩行业的被害人雷某某(殁年31岁),并多次嫖宿雷某某。2010年1月4日,张某某租赁了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1-111-1出租房,并购买了水果刀,打电话约雷某某到该出租房进行性交易。1月5日凌晨零时许,雷某某应约到该租房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留宿在该房内。后两人因故发生争执,张某某持水果刀猛刺雷某某颈部、背部、臀部等处。后张某某还拿走雷某某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330元的手机一部,并将房门关上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雷某某因被刺伤背部、右臀部致肺破裂、右臀下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陈庆华、方杏花、吕保华、王光洪、谢伟民、吕利民、何文红、孙冬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从现场提取并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某所留的烟蒂和瓜子壳,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的地点提取到的作案凶器水果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礼嘉桥村路面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杀死雷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如果张某某曾经丢失四千元钱,可以立即报警或立即向雷某某追索,而且雷某某的工作地点就在案发的礼嘉桥村,张某某也知道雷的电话,完全不需要专门租房子用来询问雷。张某某所谓怀疑雷某某于2009年5月盗窃其四千元钱一事,仅有其本人供述,而其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既未报警,也未向任何人提及,未向雷某某询问,且在案发前继续嫖宿雷某某,显然不合常理。张某某供认其租房子是要教训被害人,住宾馆怕隔音不好被别人听见,又事先购买水果刀,这说明张某某早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准备。张某某还供认,其先拿刀架在雷某某脖子上,雷某某才反抗夺刀。在张某某先实施暴力的情况下,雷某某进行反抗并无不当。故张某某辩解其约被害人是为了核实丢钱之事,是被害人先乙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害人雷某某颈部、胸部、背部、臀部的多处刺伤证实,张某某的暴力行为是不计后果的,且张某某离开现场时关上房门,即使雷某某当时没有立即死亡,也已失去得到他人救助的机会。故,张某某称自己没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