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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18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死刑适当,但同时认定其犯抢劫罪存在重复评价,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张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2010) 浙甬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决定刑部分;
三、维持(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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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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