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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3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人,大专文化,系超市收银员,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周某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方晓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符某某从广州坐飞机到杭州当日再从杭州飞马来西亚吉隆坡,同月22日23时许,符某某随身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乘坐亚航D72604航班从马来西亚吉隆坡抵达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作任何申报。在入境检查时,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发现符某某所带黑色双肩包的夹层内有锡纸包装物一包。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锡纸包装内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净重982克,海洛因含量为61.7%。
原审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现暂扣在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SONY相机1架、人民币1109.8元、美元100元、NOKIA手机1部)。符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和绕道出行,是根据他人安排出行,更不知包内藏有毒品,其在杭州海关控制期间接到VICTOR的电话,要求其从杭州乘坐汽车或火车回广州,才起怀疑,是被他人利用,是过失犯罪。其辩护人还称,符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其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等,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符某某走私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海关扣押的黑色双肩包、登机牌、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毒品鉴定报告及提取的监控光盘、情况说明、查验经过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符某某的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符某某在萧山国际机场入境通关时,选择无申报通关,未向海关作任何财物申报,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查获后,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明显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及检查的故意;(2)符不能说明绕道出行和帮助他人携带衣服样板及护照去吉隆坡,而回国时护照也未拿回,且他人支付其的机票及500美元费用与仅拿回的物品(黑色双肩包)明显不对价。故可以推定符“应当知道”。⑶符某某提出系到杭州后才起怀疑的,这仅是其在一审当庭单方供辩,并与其在海关缉私侦查机关所作的7次供述不符,海关缉私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符某某电话通话明细单亦证实符在杭州海关被控制期间,没有接到他人要求其从杭州乘坐汽车或火车回广州的电话事宜。⑷原判鉴于其系初犯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原判已经酌情予以从宽处理。综上,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将毒品海洛因从马来西亚走私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系初犯及涉案毒品被全部查缴,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对符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潘 柏 强
代理审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慧 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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