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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2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浙丽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金嬿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余某某与湖南籍已婚女子石某某同居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A4幢1单元502-4室。2010年5月20日下午,二人在租房内发生争吵,余某某激怒之下用双手猛掐石某某颈某某。在发现石某某不再动弹之后,余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与其二哥余志道通话时称已将石某某杀害。后余某某唯恐石某某未死,又用脚猛踩石某某颈某某。余志道赶至现场后,立即拨打120求救。当医生赶至现场准备对石某某进行抢救时,余某某唯恐医生将石某某救活,拿起房间内的一把菜刀朝石某某颈某某连砍数下。余志道见状立即将余某某拉开。随后,余某某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而被害人石某某已因颈某某被掐致机械性窒某某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掐石某某脖某某,又用脚踩被害人脖某某,医生到现场抢救被害人时,余某某又用刀砍石某某脖某某,直至将被害人石某某当场杀死”的表述与尸体检验结论认定的被害人死亡原因相矛盾;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系激情犯罪,归案后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有民事赔偿表现,请求结合当前国家刑事政策,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余志道、赖林杰、叶和贞、向辉阳、向辉建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提取痕迹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尸体及活体查验报告,物证及DNA检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余某某为杀害被害人石某某,先后实施了掐颈、踩脖、刀砍等犯罪行为,终致石某某因颈某某被掐而机械性窒某某亡,原审判决书关于被告人犯某某程的表述与尸检报告证实的被害人死亡原因并不矛盾,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点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案除余某某供述外,无证据表明被告人与某某人争某某由被害人单某某引起,也无证据表明石某某对余某某有伤害等其它对引发本案具甲错的行为,被告人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甲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余某某在实施犯某某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在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但该行为与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不符,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被告人余某某在报警后,持菜刀赶走120急救医生,并朝被害人尸某某行砍切,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极为恶劣,被告人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仅以本案因感情问题引发,有自首情节,并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表现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个人感情问题,采用掐颈的方式致被害人窒某某亡,又在医生准备对被害人进行急救之时,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颈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残忍,性质极为恶劣,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本案因感情原因引发,被告人具乙首情节,系激情犯罪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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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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