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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78号


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侯审。因本案于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杨甲,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泽国镇腾蛟居B区20号。199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16日因嫖娼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甲,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泽国镇山坑村A区172号。2003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甲,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泽国镇湖头村B区96号。因本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1996年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1995年6月23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某、方甲、盛甲、陈甲、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浙台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何某某、林某某、方甲、盛甲、陈甲、郑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丽、朱建华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林某某、方甲、盛甲、陈甲、郑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陈乙、林某某、方甲、盛甲、陈甲、郑某某等人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预谋以套牌车作抵押的方式骗取借款。同年3月6日至4月11日间,由何某某出资、林某某购买走私套牌车,伙同方甲、陈甲、郑某某分别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杭州市萧山区、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温岭市牧屿镇和泽国镇,以购买的走私冒牌车为抵押,冒充被套牌车车主的身份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杨乙、彭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方乙、周某某及蔡某某的借款。其中何某某、林某某参与7次,共骗得人民币258.3万元;方甲参与4次,骗得人民币163.万元;盛甲参与3次,骗得人民币107.5万元;陈君勇参与2次, 共骗得人民币94万元;郑某某参与1次,共骗得人民币46万元。
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纠集罗某某、易涛、谢乙人,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机场路218号门前,何某某用铁棍将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J4988B马自达轿车玻璃敲破,吴某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罗某某等人就用转头、铁棍追打吴某某至机场路229号,将该房一楼的三扇玻璃和房间内的印刷机等物砸坏。经鉴定,财物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7611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方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盛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八万元;涉案已扣押的赃物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赃款继续追缴,发还给各受害人。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郑某某未参与预谋、出资、购买走私车、确定和联系诈骗对象、制作相关牌照和证件,仅在其他被告人创某某条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从被害人处某某赃款,且骗取赃款后并不由其支配,其仅分得3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定为从犯,原判未予认定从犯有误。(2)在本案同案犯顾某某与郑某某作用相当,被×××人民法院认定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而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同一地区审判机关量刑不平衡,对郑某某量刑畸重,有失公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支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建议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从犯的基础上,改变对郑某某的量刑;驳回其他五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其他五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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