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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78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方甲、盛甲、陈甲、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利用冒牌车辆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何某某还纠集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方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方甲、盛甲、陈甲、郑某某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出庭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二)驳回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方甲、盛甲、陈甲及郑某某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钊 华
代理审判员
肖 国 耀
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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