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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甲,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周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甲,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由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甲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甲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浙绍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魏某某、石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6年5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张甲以公司资金周转、转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在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向章翔、徐华敏、王祥元等5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844.8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028万余元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张甲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7万余元无法归还。200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石甲明知被告人魏某某在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为赚取高额利息差价,积极帮助魏某某向绍兴通元担保有限公司、刘铭、王某某、竺德明等单位及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365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100余万元无法归还。
(二)集资诈骗。200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张甲,以投资房地产为名,以月息2%至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在×××先后向沈某某、许某某、方金妃等等59家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计人民币8200余万元,所集资款项用于归还债务及高额利息等,至案发尚有人民币7044.6321万元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张甲参与集资诈骗计人民币806.3371万元。
(三)合同诈骗。200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魏某某、张甲以嵊州市贝龙领带厂、嵊州市贝龙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等名义,在巨额负债的情况下,以虚构资金用途,部分履行合同或骗取他人信任担保等手段,在签订借款、购销或建设合同过程中,先后骗得嵊州市宏凯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加毅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及张戊、沈颂英等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4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甲参与合同诈骗4次,骗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69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检举徐道林盗窃,经查证属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1)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3)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石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魏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要求改判。并称:(1)向方金妃等人的713余万元系2008年4月16日前集资,属于“旧债新条”,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2)原判认定其向王洁、俞建英、张亚峰和刘铭集资427.01万元证据不足,集资对象认定有误;(3)原判将2008年4月17日拍得土地之后的非法集资认定为集资诈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同均有真实的担保,行为不购成合同诈骗罪;且与嵊州市加毅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系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石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无罪。并称石甲对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其并未利用假发票帮助魏某某向钟某某集资;魏某某向刘铭集资与石甲无关联;向王某某和竺德明的借款,系正常的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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