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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17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伊某某,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浙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辩护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俞炜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岭市务工。2009年10月8日晚上11时许,李某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711号卖淫女郑某某的按摩店内与郑进行淫亵时,因嫖资发生争执,李某某产生打晕郑某某逃离之念。其从骑来的电瓶车上拿来铁棒,趁郑某某不备之机击打郑的头某某,又用衣服、床单将郑捆绑,用布块堵住郑某某的口腔。郑某某反抗挣扎,李便起杀人灭口之念,其用胶带缠绕郑某某的口某某,用手扼、绳子勒郑的颈部。在发现郑某某尚有呼吸时,李某某用玻璃块切割郑的颈部,致被害人郑某某机械性窒息合并颈静脉破裂失血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李某某的家属积某某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因嫖资纠纷,持铁棒击打被害人头某某,用胶带封堵被害人口某某,用手扼、绳子勒、玻璃割颈等暴力手段杀害被害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其称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刘夏云、吴燕波、李学义、郑明桃、毛信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手印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提取的作案凶器玻璃块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抓获李某某,李某某称其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嫖资发生纠纷,不能认定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李就此提出的理由不成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特别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李某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某某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及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代理审判员
严 成 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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