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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李乙,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徐甲、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李甲、吴甲、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甲及辩护人刘某某、吴甲及辩护人许某某、徐甲及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嬿、尹志红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吴甲、徐甲系同乡朋友,案发前在浙江省杭州市生活或暂住,但均无正当职业。2010年3月5日深夜,吴甲、李甲、徐甲在吴甲的租房内饮酒聊天时,谈及同乡徐庚背后说吴甲和徐甲的坏话。吴甲提出要“教训”徐庚,李甲、徐甲表示同意。因不知道徐庚的具体住址,吴甲打电话叫来朋友沈志钢带路。次日2时许,李甲、徐甲、吴甲在沈志钢的带路下,赶至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8号3单元502室徐庚的暂住处,以喝酒为名将徐庚及与徐同住的吉林省籍男青年赵某某骗出。当行至徐庚租房楼下的小弄堂内时,李甲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赵某某数刀,用刀柄击打赵的头部,并拳打脚踢赵。徐甲亦冲上去殴打赵某某,又在吴甲殴打徐庚后,对徐拳打脚踢。赵某某被李甲捅刺后大量出血,三被告人见某某即与沈志刚、徐庚一起将赵某某送至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赵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左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徐庚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吴甲、徐甲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事后没有积甲资抢救行为与事实不符,其亦积甲资,仅措施不得力,二审期间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责分配不当、量刑失衡。在案本案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李甲所犯之罪,不能依口供定罪;李甲系因赵某某用脚主动绊其,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才掏出折叠刀击打被害人,在发现赵某某腿某某血后,主动停止了厮打,属于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李甲与吴甲、徐甲系应当承担同样的罪责,不能对李甲从重处罚。李甲犯罪后积甲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甲款赔偿给被害人家属。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甲为十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被告人吴甲及辩护人提出,吴甲没有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严重暴力的犯意,亦没有直接殴打赵,李甲捅刺赵某某时,吴并不知情,且还有制止李甲带刀的行为,李甲持刀伤人和被害人死亡超过了吴甲的犯罪故意;吴甲在发现被害人被捅伤后,立即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积甲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徐甲并非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徐为从犯;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李甲实施伤害行为时,徐甲有夺刀和劝阻行为,在赵某某受伤后,徐甲积极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积甲款。在二审阶段其家属积乙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甲持刀捅刺被害人,用刀柄击打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犯罪手段残忍,但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李甲捅刺的部位非致命部位,其有积极的救助行为,建议法庭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被告人吴甲系犯意提出者,且主动联系沈志刚带路,殴打徐庚行为积极;被告人徐甲共同商议报复徐庚,对赵某某、徐庚进行殴打,行为积极,原判已对吴甲、徐甲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驳回对吴甲和徐甲的上诉,维持对吴甲和徐甲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吴甲、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徐庚的陈述,沈志钢、吕文燕、金珏、张静怡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李甲、吴甲、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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