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12号(2)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沈志钢的证言、徐庚的陈述与吴甲、徐甲的供述印证,李甲主动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李甲本人亦稳定供述仅其一人持刀捅刺赵某某,与上述证据印证,李甲的辩护人称赵某某用脚绊李甲引发打斗,以及认定李甲捅刺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2)李甲系直接凶手,辩护人称李甲应该与徐甲、吴甲承担相同的责任,理由显不成立,其称李甲发现被害人腿某某血后停止继续行凶,是犯罪中止,与刑法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3)徐甲、吴甲的供述、沈志钢证言与徐庚的陈述证实,李甲并无筹款救治赵某某的实际行为,李甲及被害人就某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吴甲与徐甲、李甲共同预谋报复徐庚,分别对徐庚及徐的同伴赵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行为相互配合,均应对赵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吴甲及辩护人就某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徐甲参与预谋报复且实施殴打赵某某和徐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大,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徐甲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徐称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吴甲、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某某犯。鉴于二审期间李甲、吴甲、徐甲的亲属积乙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参与抢救赵某某,吴甲在案发前有制止李甲带刀的行为,徐甲有阻止李甲持刀继续加害赵某某的行为,故对李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吴甲、徐甲再予从轻处罚。李甲、吴甲、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甲、吴甲、徐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四、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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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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