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6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丁甲、李某某、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严重;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对李某某应二罪并罚。对以上被告人依某某应予惩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陈甲、丁甲系主犯;李某某、王甲系从犯,原判予以减轻处罚。丁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陈甲、丁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陈甲、丁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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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 柏 强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代理审判员
阮 铁 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慧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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