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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2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甲,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甲犯故某某人罪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葛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俞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葛甲及其辩护人项兆会、张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葛甲和被害人史甲、葛乙、李甲、邓某某、李乙为安徽省籍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人员。2010年4月20日晚,葛甲和安徽籍同乡邵华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民警留置盘问,邵华之夫董合群托史甲出面帮忙找关系。次日中午葛甲、邵华从派出所出来,史甲得知后打电话给董合群责怪未向其表示谢意,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史甲叫董、葛有本事到其暂住处。董合群、葛甲遂赶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金清汽校附近史甲的暂住处,董、葛二人及随后赶至的邵华均遭史甲殴打。葛甲自感被欺侮并决意报复,遂于当日下午购买了两把西瓜刀并藏匿于史甲暂住处附近的垃圾堆中。当晚,因史甲打电话要求董合群去赔礼道歉,邵华遂赶到史甲暂住处道歉,并与随后赶至的葛甲以及葛乙、李甲、邓某某、李丙等人一起在史家吃晚饭。期间,葛甲趁葛乙外出打电话之机尾随至葛甲暂住处外马路边,拿出事先准备的二把西瓜刀追砍葛乙,致被害人葛乙全身多处创、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葛甲又持刀窜至史甲暂住处内砍击史甲的颈部等处,致被害人史甲全身多处创、右颈横动脉和右颈外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后,葛甲挥舞着西瓜刀逃离现场,致被害人李甲、邓某某轻伤,李丙受伤。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某某人罪,判处被告人葛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葛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被害人向葛甲索要财物并殴打葛等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葛甲出于激愤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无杀人故意。原判定罪不当,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葛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故某某人并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李丙、邓某某、李甲的陈述,董合群、邵华、张明友、阮军祥、王西峰、刘子宇、涡蒙、李侠辉、史广洲、刘亚、史四强、西坎坷、管如灵、史翠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及人身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葛甲为泄愤,事先购置刀具,并不计后果地持刀连砍五人,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显已构成故某某人罪。虽被害人史甲案发前殴打葛甲等人,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责任,但根据葛甲的罪责,尚不足对其从轻处罚,葛甲及其辩护人称葛的行为不构成故某某人并以被害方有过错为由,要求对葛甲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甲为泄愤,不计后果地持刀砍杀他人,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某某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葛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葛甲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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