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7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甲,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中专文化,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人,无业,高中文化,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甲、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52刑事判决。宣判后,何甲、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6日,被告人何甲接到吸毒人员金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与在深圳的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并让金某某将毒资人民币8万元直接汇入王某某的农行帐户。同月10日,王某某携2包冰毒、10包麻古从广东省深圳市租车运往杭州,何甲向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汇入路费4000元。同月11日上午,王某某到达杭州市后在上塘路86号汉庭快捷酒店开了8318房间,将1包净重198.6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6.5%的冰毒和5包净重91.9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6.3%的麻古藏匿于该房间内电视机后。随后,王某某携带1包净重99.4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6.7%的冰毒和5包净重81.7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5.9%的麻古及汉庭快捷酒店8318房间房卡至何甲所在的杭州市朝晖路28号怡莱连锁酒店7818房间。期间,何甲与金某某约定了以交付房卡的方式交付毒品。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怡莱连锁酒店7818房间抓获正在移交汉庭快捷酒店8318房间房卡及毒品的何甲和王某某,并从王某某的衣袋内和汉庭快捷酒店8318房间内共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298.11克和麻古173.71克。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警方从被告人何甲处扣押现的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被告人何甲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2部,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三星黑色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何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汇给王某某的4000元钱是是因生活困难资助而给予的资助,不是运输毒品的路费;没有与金海城约定以交房卡的方式交付毒品;没有参与运输毒品,购买和运输毒品都是王某某完成,王是主犯;汉庭酒店房间里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其只应对王某某携带至怡莱酒店的毒品承担罪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只起到运输毒品的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甲、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金海城、黄玮等人的证言,电话通话清单,银行汇款账户明细,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的毒品等物证,毒品检验报告、含量鉴定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某某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何甲于5月10日汇给王某某4000元运送毒品路费的事实,除王某某的供述和提取在案的银行汇款账户明细证实外,还有金某某的证言所证实。何甲与金海城约定以交房卡的方式交付毒品的事实,除金海城的指证外,还有王某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时某某甲身上查获的汉庭快捷酒店的房卡相佐证。何甲就上述事实所提的异议显系狡辩,不予采信。(2)本案即使就低按王某某供述,其亦不仅运输毒品,还直接实施毒品的交易和包装,显系何甲贩买、运输毒品的共犯。王某某辩解仅运输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王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何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后五年又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甲、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分别要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贩运的毒品均未流入社会等情况,对何甲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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